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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
 
 
关于《抚顺县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件号:    成文日期:2021-4-28 13:17:33
内容  

为防治畜禽养殖业污染环境,促进我县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我局受县政府委托,牵头组织《抚顺县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制工作,《抚顺县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研究与讨论,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在2021年5月1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或建议发送到抚顺市生态环境局抚顺县分局电子邮箱: fsxhbjbgs@163.com

2、或拨打抚顺市生态环境局抚顺县分局办公室电话反馈意见,电话57661006   联系人:于波

 

附件:抚顺县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抚顺市生态环境局抚顺县分局

2021年4月28日


抚顺县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业污染环境,促进我县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规模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养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环境保护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水体〔2016〕99号)、《关于印发辽宁省畜禽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辽环发〔2015〕4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畜禽养殖规模划分

第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标准(存栏量):猪≥500头、奶牛≥50头、肉牛≥50头、羊≥200只、蛋鸡≥10000羽、肉鸡≥10000羽、鸭鹅≥1000羽、兔等经济动物≥1000只。

第四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标准(存栏量):100头≤生猪<500头、20头≤奶牛<50头、20头≤肉牛<50头、2000羽≤蛋鸡<10000羽、5000羽≤肉鸡<10000羽。

第五条 畜禽养殖散养户标准(存栏量):猪 <100头、奶牛<20头、黄牛<20头、蛋鸡<2000羽、肉鸡<5000羽。

第三章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

第六条  本县畜禽养殖按区域功能定位和环境质量现状,实行分区管理。

第七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禁养区:详见《抚顺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抚政办发【2016】43号)、《抚顺县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抚县政办发【2016】34号)

(一)水源保护区。大伙房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一级和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范围。即上马镇的姚家村、温道村、台沟村、通什村、坎木村、赵家村、李家村、坚碑村和苍什村部分区域。  

 (二)自然保护区。主要是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按照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自然保护区范围执行。三块石自然保护区域内的后安镇郑家村、佟庄子村、汤图乡三块石村的部分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主要是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以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名单为准,范围按照其规定执行。三块石风景名胜区域内的后安镇郑家村、佟庄子村、馒首村和汤图乡三块石村、石棚子村的部分区域。

(四)城镇居民区。是指常住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城镇建成区。我县的石文镇石文村、救兵镇救兵村和后安镇后安村的部分区域。

第八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准保护区为限养区。主要是指上马镇、后安镇和汤图乡。

第九条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

第四章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地选址

第十条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自行无条件拆除,所有损失及费用自行承担,政府不予任何补偿。否则,县生

态环境执法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造成环境污染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畜禽限养区内,禁止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已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改建、扩建养殖规模,并应限期治理,污染物处理达到排放要求或资源化利用,满足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适养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依法事先向市生态环境局抚顺县生态环境分局提出申请,办理环保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外排污染物应满足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凡是在禁养区内的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县动物卫生监督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该养殖场(户)不得享受国家任何畜牧业惠农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域内从事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并做到无害化处理。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及本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及本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及本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十九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二十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应依法切实承担起本地区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做好对辖区内规模养殖场(户)的养殖情况及违法行为进行排查、备案,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监督管理等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应及时协调县环保、动监、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查处。对因管理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生态环境局抚顺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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