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县政办发〔2010〕27号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县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抚顺县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灾民实施救济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款物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级拨付救灾、安置所需钱款和各种物资;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救灾救济款物;
(三)县民政部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
(四)其他捐赠。
第四条 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二)保障群众基本生活;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救灾救济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第六条 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对象是重灾区和重灾民,特别是要保障自救能力较差的灾民基本生活。
第七条 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下拨和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灾民日常生活的款物,由县民政部门接收,登记入账并统一进行分配发放,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接收救灾物资。
第八条 县乡(镇)民政部门必须依据灾情制定救灾救济款物分配方案,同有关部门商定后进行拨付,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救济对象必须经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推荐、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确定,同时在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救灾救济款物应及时直接发放到灾民手中,对交通不便或无能力领取救灾救济款物的救济对象可由村民委员会代领,并及时发放。
第十一条 建立救灾款内部核算制度。县乡(镇)民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建立备查帐,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款项支出情况。
第十二条 县乡(镇)民政部门发放救灾物资,应登记造册,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
第十三条 县乡(镇)民政及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主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贪污救灾救济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得、所用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救灾救济款物重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